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鼓励和引导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到国外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具体包括:
(一)为获取矿业权而开展的前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以及综合研究、信息服务和管理;
(二)已取得矿业权的矿产资源预查、普查和详查(以下简称矿产资源勘查);
(三)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以下简称矿产资源开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在国外开展国内短缺、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的矿产资源(不含石油、天然气)勘查、开发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委托国土资源部所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支持条件和方式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
(二)符合项目所在国法律与国际法准则;
(三)项目实施具备保障条件,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主要设备及交通运输等;
(四)项目所在地具有较好的内外部条件,项目实施具有较好的社会或经济效益;
(五)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展前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我国与合作国政府地质矿产合作谅解备忘录或合作协议框架下的国际合作项目;
(二)项目已获得所在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许可,或与所在国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协议)。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开办的矿业企业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
(二)项目单位单独持有或与国外合资、合作单位共同持有
项目矿业权;
(三)取得具有开发价值成果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其成果应转让国内企业或由申请单位独立或联合国内企业开发。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
(一)对前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以及综合研究、信息服务和管理项目,专项资金给予一定额度的经费支持;
(二)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专项资金以无偿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中方总投资的50%;
(三)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专项资金以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国内银行中长期贷款实际到位数、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确定,贴息年限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条 专项资金对项目单位与国内其他机构共同投资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不支持企业之间并购等重组性质的项目及单纯购买矿业权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审核及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关于“走出去”战略的有关要求,发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按照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编制项目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归口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管理的单位申报项目,由归口的主管部门(企业)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非中央所属单位申报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受理时限为每年1月4日至5月31日。
第十五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论证。
第十六条 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根据项目审核论证结果确定项目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预算。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按照国内项目承担单位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和项目所在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专项资金项目实行绩效考评。
第二十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的约束机制。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编报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前、次年1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归口管理的中央主管部门(企业)或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
第二十三条 前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项目和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结束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国土资源部提交项目成果报告,并参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范围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地质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造成专项资金流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地勘单位,是指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矿业企业,是指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以矿产品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勘查、采矿、选矿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6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