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因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人提出:原裁定认定申请复议人无资格对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法执字第1-1号裁定提出异议属于错误;依法律规定、从事实上看,被执行债务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要求依法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法执字第(2002)1-1号裁定书,退还扣划申请复议人银行帐户中的人民币1017300元款项。 本院受理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查阅了三门峡市中级法院的执行卷宗,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查明: 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01)豫法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河南佳升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奔月集团公司共同偿还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440586元及滞纳金200000元(系2000年11月12日之前滞纳金,此后滞纳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根据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济企改〔2001〕37号)《关于河南奔月集团公司分离奔月铝型材厂实施方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2)三法执字第1-1号裁定,变更济源奔月铝型材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裁定书送达后,济源奔月铝型材厂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2年11月26日,三门峡市中级法院作出(2002)三法执字第1-5号裁定书,对本案裁定中止执行。 2008年8月,申请人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法院提出,2002年5月13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对济源奔月铝型材厂进行改制的批复》(济企改[2002]15号),同意济源奔月铝型材厂改制为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接收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要求变更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08年8月10日,三门峡市中级法院根据债权人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08)三法执字第(2002)1-1号裁定,变更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变更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送达后,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是: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并非(2002)三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判决义务人;从事实上看,被执行债务不应由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执行人。 对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三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驳回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之一的河南佳升铝业有限公司,经过两次改制,现为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级法院第一次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送达济源奔月铝型材厂,该厂并未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三门峡市中级法院裁定变更济源奔月铝型材厂的债务承受人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有关企业改制的方案(济企改[2001]37号)将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由河南佳升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奔月集团公司共同承担的债务,改由河南奔月集团公司承担,与法律相悖。故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驳回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梁红照 执 行 员 吕君兰 执 行 员 张瑞敏 二○○九年 月 日 书 记 员 王霄翔